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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論實務 | 設定星級誠信企業評分項不合規
    日期:2022-08-30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案例回放

    某代理機構受采購人委托,對某新片區的社會服務項目進行公開招標,項目的采購預算為676萬元。招標文件中設定本項目的資格要求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被“信用中國”、中國政府采購網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招標文件明確本項目采用綜合評分法評標,總分為100分。其中,評標辦法中有星級誠信企業評分項(滿分6分),細則規定,具有中國信用商務網頒布的2022年度中國五星級誠信企業的得6分,四星級誠信企業的得4分,三星級誠信企業的得2分,需要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的,本項不得分。招標公告發出后不久,有供應商對招標文件提出質疑,認為該星級誠信企業評分項違法,要求修改評標細則。

    問題引出

    招標文件設定星級誠信企業評分項,合法嗎?

    點評分析

    筆者認為,星級誠信企業屬于信用內容,星級誠信企業評審條件包含資產規模、經營年限、盈利能力等指標,因此,在招標文件中設定星級誠信企業評分項不合規。

    首先,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明確,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失信執行人等信用記錄屬于資格條件,即進入政府采購市場的門檻。根據《財政部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6〕125號),相關主體的信用記錄應當作為供應商資格條件審查的依據,也就是說,誠信等信用記錄屬于資格審查的內容,如果將這些資格條件再作為評審因素,有違《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五十五條中的“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的規定。在本案例中,將星級誠信企業作為評審因素,在資格條件中已經設定不能有重大違法記錄和失信執行人等信用、誠信內容的情況下,又將這一要求列為評審因素,這樣做是不妥的?!墩少彿ā返诙l規定的資格條件實際上已經包含了對投標供應商的誠信、信用等評價,如果允許采購人在采購文件中設定額外的誠信、信用要求,會構成對供應商的重復評定。在同一個項目中,某項要素既作為資格條件又作為評分因素,是自相矛盾的做法。

    其次,評審因素的設置應合法、合規、合理,不得設置具有傾向性或排斥性的要求、指標,不得將投標人的注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作為評審因素,評審因素還應當與采購需求相適應,評審因素應當考慮與采購標的具有相關性。據筆者了解,星級誠信企業的評審標準包含信用、資產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條件,評價指標總分值為100分,評分標準包括誠信意愿、信用表現、財務指標、盈利能力、市場能力、資產規模、經營年限、管理能力等,評價指標分值達到90分以上的企業,入選中國五星級誠信企業。將與企業資產規模、盈利能力等掛鉤的星級誠信企業作為評審因素,屬于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星級誠信企業的評定和企業規模、財務盈利能力等關聯,如將其作為評審因素,就是對供應商構成了歧視性待遇。

    在第三批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22號中,財政部判定將信用紅名單列為評審因素是違規的。值得關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四十七條規定,采用綜合評分法的,采購人應當根據采購標的特點合理設置評審因素。評審因素應當與采購標的直接相關。星級誠信企業與采購標的并沒直接的關聯關系,不宜作為評分項。

    最后,項目有特殊需求,采購人可以根據項目特點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構成對供應商的差別待遇。本案例的采購文件將星級誠信企業作為評審因素,實際上使一些小型企業因此處于弱勢地位,與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不符。有關部門在評選星級誠信企業時,一般根據相關企業的經營規模、經營年限、財務指標、盈利能力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那些經營規模小、年限短、盈利能力差或剛成立的小企業,很難被納入其中。將財務指標、盈利能力、經營年限等作為評審因素,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誠信和信用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是企業長遠發展的重要基石,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是現代經濟社會有序運行的第一生命線。加強誠信體系或者信用建設,對促進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像商譽、合同履約情況、社會評價等,政府采購如有需要是可以將其作為評審打分因素的,但其評審標準不得隱含與企業經營規模、財務指標等相關的評審指標,否則極易引起質疑和投訴。

    實際操作中,在編制采購文件時,將誠信、守信、紅名單、星級名單等設定為評分項目,必須慎之又慎。據筆者了解,當今社會上存在著五花八門的信用評價、信用記錄,諸如誠信名單、星級誠信企業、紅名單、白名單等等,往往隱含七大資產規模的評審條件,容易踩坑,再加上我國有關信用的法規和政策可操作性較差,信用混亂和缺失問題一直存在,政府也尚未建立起有效統一的監督、管理機制,缺乏科學、有效、嚴格的評價和披露機制。筆者建議,誠信和信用體系建設宜把握自上而下、統一規則、全面共享等原則,不宜各自為政,五花八門。

     

     

    作者:馬正紅

    作者單位:上海市政府采購中心)

     

    法規適用

    《財政部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6〕125號)

    信用記錄的使用。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確信用信息查詢的渠道及截止時點、信用信息查詢記錄和證據留存的具體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規則等內容。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對供應商信用記錄進行甄別,對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政府采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及其他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供應商,應當拒絕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四十七條 【評審因素及適用】采用綜合評分法的,采購人應當根據采購標的特點合理設置評審因素。評審因素應當與采購標的直接相關,主要包括價格或者成本、質量、供應商履約能力、商務條件以及采購政策要求等。評審因素中的分值設置應當與可評判、可驗證的指標相對應。

    設計咨詢服務、大型基礎設施工程以及創新采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項目,需要考慮供應商履約能力中的從業經驗的,可以將業績要求作為評審因素,但是采購人不得提出特定項目的業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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